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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底,星星公司取得一处锰矿的开采权,该采矿权证载明有效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2014年12月9日止。
2010年5月23日,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与合同相对人郎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彭某提供涉案锰矿与郎某合作开发,自2010年5月22日~2014年12月9日止,彭某以案涉矿的相关资源作为合作基础获取回报,提供开发矿的权属证明及宗地图,项目日常开发则由郎某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彭某不参与项目开发。郎某分两次支付彭某420万元款项,由郎某、彭某分别按51%、49%的比例进行净利润分成。协议经双方签字且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郎某分数次给付彭某款项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
后星星公司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办理矿区范围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因星星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遗失,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彭某认可郎某支付的300余万元款项被其用于该矿山的修路、挖洞、盖工棚及架电工程。
2014年10月28日,彭某与郎某共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矿山交由张某开洞掘进,同时,彭某、郎某作为矿山负责人在《锰矿价格表》上签字确认。
后郎某起诉请求:确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判令星星公司、彭某返还其合作款323万元;判令星星公司、彭某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62.976万元;判令星星公司、彭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郎某与彭某所签合同的效力及彭某、星星公司是否应返还郎某所支付的款项。
彭某系星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星星公司就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彭某与郎某签订的合同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在未获公司其他股东追认的情况下,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也不能对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约束力。郎某与彭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郎某出资并负责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星星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实际已退出矿山的日常经营管理,该约定实际将星星公司享有的采矿权变相转让给了郎某,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无效约定。
合同签订后,因采矿权证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不具备采矿条件。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郎某应退出矿山经营,彭某应将收取的323万元款项返还郎某,因彭某收取该款项后已投入矿山建设,星星公司作为矿山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郎某作为合同当事一方,应当明知其所签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遂判决:彭某返还郎某323万元,星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驳回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彭某系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星星公司对彭某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采矿权与他人合作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星星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彭某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且郎某在签订合同之时对采矿权归属于星星公司的事实也明确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星星公司与郎某承担。
其次,根据《合同协议书》,星星公司对矿山经营的财务监督、项目实施等依然进行管理,其只是不参与项目的具体开发,并非完全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彭某与郎某共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承包合同》,星星公司实际参与了矿山的管理经营。
再其次,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公证后生效,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未经公证即开始履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应视为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该条约定,《合同协议书》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之日起生效。
综上,《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彭某、星星公司是否应向郎某返还323万元问题。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星星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采矿权证,现因星星公司未能按约提供有效的采矿权证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星星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而约定的履行期限即将到期,郎某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予以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郎某要求返还合作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彭某、星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星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彭某只是星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合同协议书》当中也未约定彭某与星星公司需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彭某无需与星星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合作款的责任。遂判决:撤销原判,解除《合同协议书》;星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郎某323万元;驳回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
本案中,两审法院之所以对于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相反,主要分歧在于对彭某是否有权代表星星公司的认定及《合同协议书》是否构成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实质变相转让采矿权。
关于彭某是否有权代表星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实际涉及对彭某职务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将彭某的职务行为错误认定为个人行为,二审法院纠正了该错误,认为彭某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以星星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从而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星星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协议书是否构成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形式实质变相转让采矿权的问题,则涉及对矿业权合作合同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区分。如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该类合同在生效要件上,与一般合同相同,即自成立时生效,而无需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相反,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如矿业权人与合作方并无实际合作经营的事实,合作方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则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应以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则来认定合同效力,即转让合同需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
事实上,即使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在尚未办理批准手续之前,也不能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批准手续的办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该条件未满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中须经批准方可生效的条款处于未生效的状态;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无须批准即可生效的条款自依法成立之时起生效。此时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尚未完全生效合同。对于具有预约内容的合同,当然可以认定为预约,尚未完全生效的自是本约了。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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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受让人能否要求盗采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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