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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9月,某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将一总面积9.5万平方米,参考储量308万吨的石灰岩采矿权出让给恒基公司。出让合同约定:成交价款分期交付;全部价款交清后,恒基公司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从事采矿活动。
合同签订前,恒基公司已向县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0万元。签订后,该公司向该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第一笔价款,但县国土资源局未正式为其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其间,个体工商户孟甲玉以其持有与矿床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为由,到该矿区进行开采。2008年6月,恒基公司认为自己的采矿权受到侵害,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甲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孟甲玉现已撤离双方争议的矿区。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基公司虽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其未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享有物权法上采矿权人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恒基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解读
矿业权的设立以取得矿业权许可证为标志
矿业权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的子权利,其法律规制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此外,该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也明确规定,矿业权的设立,以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为前提。
因此,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后,申请人才能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起始日就是矿业权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
颁发矿业权证书之前对受让人的占有利益同样予以保护
矿业权出让合同通常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是,根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原则,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不意味着受让人直接取得矿业权这种物权,即受让人此时仍不能主张其对勘查作业区、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享有任何物权性利益。以采矿权为例,《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受让人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尚不能擅自进入矿区采矿。同理,就探矿权而言,由于受让人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其亦未取得勘查矿产资源的物权,如果擅自提前进入矿区勘查,则同样是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为。
但是,占有利益除物权性占有之外,还包括债权性占有。在理论上,基于债权而取得的占有,同样是合法占有。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业已签订并生效的前提下,即使尚未颁发矿业权证书,受让人基于其即将取得矿业权的合理预期,也可以先行进入矿区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但不能实际开展勘查、开采等处分国家矿产资源的活动,因为债权性占有并不使占有人具备物权性的处分权能。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受让方通常只要取得出让方同意即可进入矿区,为下一步勘查、开采活动做准备,一旦领取矿业权证书即可进入实质性勘查、开采阶段,从而提高矿区勘查、开采活动的效率。也就是说,受让人进入矿区并对矿产资源形成占有利益,仅以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为必要,不以取得矿业权证书为必要。此外,基于矿业权的出让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矿业权受让人要取得合法占有,不但要求其征得出让人的同意,还要求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正确理解受让人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
一般而言,债权人的债权性占有仅可对抗债务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债的相对性决定的。但是,如果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受让人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则该第三人的占有系无权占有,相较于受让人的合法的债权性占有,在法律的保护程度上处于劣势地位。此时,受让人有权依法直接向该第三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属于受让人尚未进入矿区取得占有的情形。尽管恒基公司认为其取得矿业权只是时间问题,在自己取得物权前夕,第三人孟甲玉侵害“将属于”其的矿业权,自己就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由于该公司在正式取得物权之前,对于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并不享有物权性利益,孟甲玉在相应矿区内采矿,侵害的是国家的权利而非受让人的权利。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恒基公司并非对孟甲玉越界开采提起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
但如果受让人在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业权许可证颁发前,经得出让人的同意进入矿区继而形成占有状态,那么,第三人侵入其占有的矿区实施探采行为,当然侵犯了受让人合法债权性的占有。这种占有仅以生效出让合同为基础,并经出让人的同意完成了事实上的“交付”,受让人于此也就取得了债权性占有。尽管受让人因未登记而未取得物权,但这种占有已经属于有权占有。如果第三人侵害这种占有的,受让人自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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